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胡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胡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0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晶晶,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燕,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胡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35943.93元(其中本金78736.07元、利息43792.26元、滞纳金13415.6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6月8日,自2017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每月上限为500元,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3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5943.93元(其中本金78736.07元、利息43792.26元、滞纳金13415.6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胡小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并签署了名字。协议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依被告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3的贷记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3月25日始,被告未有足额清偿信用卡的欠款,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736.07元,利息43792.26元、滞纳金13415.6元,合计135943.93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胡小燕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中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736.07元及截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43792.26元、滞纳金13415.6元(利息及滞纳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胡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胡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