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朱志铠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铠,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115号原告:朱志铠,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系原告父亲),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小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朱志铠与被告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欠款本金1246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同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其当时约定未还款的累计罚息1125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明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朱志铠借款95000元整。由于当时快1年未付任何利息,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朱志铠委托律师起诉过一次。期间与被告王小明调解并给其时间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并支付了该次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条。借条本金改为包括之前所欠本金加所有未付清的利息,并重新计息。但被告在重新签订借条后就没有还过任何欠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甚至把手机号都换掉,至此失联。鉴于被告言行已无诚信,且有恶意赖账的企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600元;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小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95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过后被告仍未还款,并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246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自认,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124600元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95000元和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扣除他人代偿的15000元为22050元以及原告2015年起诉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7550元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225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罚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铠借款112250元,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本息之和以不超过本金95000元与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2元,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燕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