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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兵与郑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郑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521号原告:王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郑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兵与被告郑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田立即偿还8000元。事实与理由:郑田经王兵担保向马华柱借款20000元,后偿还了12000元,下欠8000元没有偿还,由担保人王兵代为偿还8000元。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担保人王兵代为借款人郑田归还给出借人马华柱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凤阳县法院(2016)皖1126民初3518号民事调解书和出借人马华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兵主张郑田偿还垫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垫付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