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付德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德,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71号原告:梁付德,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00531。法定代表人:杨书岭,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新明,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付德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黄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艳,被告隆兴公司、第三人黄新明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990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3月份一直挂靠使用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即现在的被告承揽工程。应被告的借款需求,2012年12月18日替被告交给三门峡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109900元整,后被告单位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黄新明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385840元(包括100万元7个月利息21万,包括2012年12月18号转公司109900元及至2014年8月18日20个月利息本金利息合计175840元)”。其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已经由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惠民初字第558号生效判决。再次找到被告及其股东兼会计黄新明要费用时,黄新明无视法律竟然将借条撕毁,原告随后报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黄新明书写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100万的本金,利息为21万。另一笔为109900元的本金,利息为65940元。证据二、联合承建长葛魏武大道BT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3%。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变更申请书一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一份,证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黄新明。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的费用109900元,与后被告打的借据相符。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其次原告所称垫付劳保费的事实也不存在。再者,原告主张三门峡市定额劳保办退还的劳保费应当归其所有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借款名义主张退还劳保费的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工作的通知(郑政文【2012】302号)一份,证明劳保费是由建设方统一向劳保办缴纳,再由劳保办根据施工方的上年度生产总值及劳保费的缴纳情况统一向施工方拨付的,而且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可能由原告垫付,也不可能归其所有。第三人黄新明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也没有公司盖章,签名也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字,当时第三人也不是公司的任何管理者,无权代理公司签字,公司也没有批准借据。针对其主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隆兴公司及第三人黄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借据是原告自行书写向公司领款的申请,上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并不是公司向其借款的凭证。上面的签名“黄新明”明显是描上去的,不是黄新明本人的签字。如果是公司借款,应该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所以该借据作为借条并不成立;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另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而且经惠济区法院判决确认过,已经履行完毕。当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109900元的借款认为不是民间借贷,要求另案处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新明作为股东,并不是公司的管理者,其个人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借条或者借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三门峡市建委定额劳保办根据法律规定将发包方缴纳的劳保费扣除管理费之后统一向施工方拨付的,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原告垫付的,也不能证明这笔钱应由原告所得。原告对被告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确实是由挂靠人梁付德代建设单位向劳保办支付的,而实际退款结算时是直接退还给建设单位。第三人黄新明对被告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黄新明系被告隆兴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2014年8月15日,黄新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385840元(包括100万7个月利息21万;包括2012年12月18号转公司109900元及至2014年8月18日20个月利息本金利息合计175840元。)”黄新明在借据中的财务负责人意见一栏中签字。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针对借据中的100万元及利息主张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隆兴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做出(2015)惠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现对借据中关于借款1099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隆兴公司对借据中“黄新明”笔迹是否是黄新明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做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借据中“黄新明”笔迹与黄新明的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梁付德起诉要求被告隆兴公司偿还借款109900元及利息,并提供的有被告隆兴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黄新明出具的借据为凭,虽黄新明对借据中笔迹是否是本人书写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借据中“黄新明”笔迹与黄新明的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该借据系黄新明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联合承建长葛魏武大道BT项目协议书、被告企业信用系统查询单、(2015)惠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等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与借据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相应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新明作为被告隆兴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系代表被告隆兴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本院对被告隆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9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隆兴公司对该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隆兴公司偿还借款10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付德借款109900元,并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彦斌代理审判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