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一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一龙,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现住垫江县。因吸毒,2014年3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7年7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一龙购买100元的毒品,董一龙表示同意。当日13时许,董一龙在垫江县X街道X酒店停车场旁收取张某100元人民币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在张某电瓶车储物兜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董一龙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以及2.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2克),并从张某电瓶车储物兜里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董一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一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一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一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