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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杨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孙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702号原告:陶某,男,200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祖某(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负责人:李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云,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琦明,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陆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该公司职员。原告陶某诉被告杨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保险公司)、孙琦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芜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镇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孙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10907.50元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7时30分许,孔曜驾驶苏B×××××轿车沿驸马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驸马山庄路段追尾孙琦明驾驶的苏L×××××轿车,致使苏L×××××轿车与祖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曜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907.50元,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新和孙琦明未答辩。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赔偿清单中部分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987.5元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对天数没有异议,对90元计算标准过高,认为正常为70元每天;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主张30元每天过高,只认可18元每天;交通费300元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镇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孙琦明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后并未向我司报案,我公司对其车辆情况及驾驶员信息一无所知,该车辆实际是否为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也并未得到勘验。孙琦明也未到庭,相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陶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急诊病历、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左腕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建休、随诊。2017年2月1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护理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等损伤,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费用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987.50(有相关票据证明);护理费90元/天*60天计54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交通费300元(无票据);鉴定费152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杨新系苏B×××××轿车车主,该车在芜湖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琦明系苏L×××××轿车车主,该车在镇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的另外一名受伤者祖某(系原告母亲,其损失已经另案诉讼)向本院作出承诺,由陶某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87.50元、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该费用是合理存在的,故酌定为200元。原告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9287.50元(不包含鉴定费)。因两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两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孙琦明在发生事故后是否向镇江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镇江保险公司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8443.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8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杨新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