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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注添与黄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注添,黄文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628号原告:梁注添,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晖,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注添与被告黄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600元及利息(以63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确认欠原告借款6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2.5%,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可连本带利追讨。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特提起本诉。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协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据及款项凭证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提出抗辩,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636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795元(63600元×2.5%/月÷30天/月×15天),余款用于抵扣本金,扣减后被��尚欠借款本金63395元[63600元-(1000元-795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应以633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注添偿还借款本金633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39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注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8.48元,财产保全费874.78元,合共18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注添负担43.26元,被告黄文晖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