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静安区房管局根据其公开“区房管局在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获取的用以确定该地块拆迁范围的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的申请,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7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未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帮助。其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即使未保存也应依法给出指引。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认定缺乏证据。第三,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其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乎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静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对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的职责,所作静府复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静安区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所作答复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不属被申请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且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答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予肯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