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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周勤兰与项结仁、宁波市鄞州姜山涛海木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兰,项结仁,宁波市鄞州姜山涛海木制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7031号原告:周勤兰,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结仁,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涛海木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L3649798X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张村。负责人:项涛海,该厂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勤兰与被告项结仁、宁波市鄞州姜山涛海木制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项结仁、宁波汇广鑫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52.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项结仁、宁波汇广鑫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勤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勤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勤兰负担。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