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王铁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王铁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4069号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五叙街27。代表人:高亚斌,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燚,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管理部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冯毅,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良,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珍(系被告母亲),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王铁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燚、冯毅与被告王铁良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供暖费115804.84元(2014年拖欠45138.78元、2015年拖欠20393.03元、2016年50273.03元)及滞纳金5678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地下室,从2014年至2016年拖欠原告供热费115804.84元,至2017年累计产生滞纳金共计56788.79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供热费属实,其原因是原告对供热设施不进行维修。涉案房屋是被告的私产房,该房屋被告用于经营网吧。因房屋上水管老化,被告经原告同意更换水管支付150000元。2017年3月19日,下水管爆裂造成六台电脑受损,造成财产损失90000元。2017年8月13日,下水管再次爆裂,造成三个包房受损,现三个包房都不能营业。故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接管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公司的下属部门,负责被告居住房屋的供热,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热费。证据二、热费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1161.04平方米,共计欠费133673.47元,滞纳金132078.10元,共计265751.57元。证据三、催费单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被告缴纳热费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缴热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欠费金额不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催费单。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其欠缴热费是由于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更换水管抵扣供热费。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热费的事实但认为欠缴热费是原告同意其以自行更换水管的费用抵扣热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1张。证明被告居住房屋因原告原因造成漏水。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证据三、供热发票四张、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缴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一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地下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负责该房屋的供热服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供热费115804.84元,其中2014年拖欠45138.78元(缴纳10000元)、2015年拖欠20393.03元(缴纳29880元)、2016年拖欠50273.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热服务关系有原、被告的自认及被告的缴纳供热费票据为证。《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供热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115804.84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房屋内水管爆裂,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供热合同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6788.79元的诉请,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只是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说明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行为都没有进行约定。原告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该条文已废止,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滞纳金56788.79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供热费115804.84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已预交5286元),由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136元,由被告王铁良负担2616元,由被告王铁良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华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王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