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峰与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05号原告:高峰,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邱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高峰与被告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承诺最多两个月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邱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款项已当场交接。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为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峰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傅赛君代书 记员 谢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