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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大新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大新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崇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新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䘵勇,广西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崇文,男,汉族。 上诉人广西大新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4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福公司上诉称,陈崇文不是适格原告,广福公司与陈崇文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未得到禾佳公司的认可,且不是广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材购销合同》已约定由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计划协议书》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禾佳公司上诉称,陈崇文不是债权人,不是适格原告。禾佳公司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禾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款计划协议书》没有禾佳公司与陈崇文的签名盖章,对禾佳公司与陈崇文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案件移送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日广福公司与禾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福公司将其位于广西大新县桃城镇熙龙国际1#、6#楼发包给禾佳公司承建。2014年10月31日,广西佳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航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禾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佳航公司向禾佳公司的广西大新熙龙国际项目供应钢材,同时约定如禾佳公司项目部不按时付清钢材款,由广福公司担保付清所有钢材款项。协商不了的,由佳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广福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5月29日,佳航公司与广福公司及陈崇文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广福公司认可因广西大新熙龙国际项目欠佳航公司钢材款3771936元,约定广福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广福公司同意佳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崇文,并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实际债权人陈崇文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佳航公司与禾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广福公司作为禾佳公司的债务担保人与佳航公司及陈崇文的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约定管辖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佳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佳航公司住所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故本案应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崇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41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娟凤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林华 打印责任人: 王林华 校对责任人:刘娟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