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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福仁、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福仁,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法定代表人殷舜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吕福仁,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吕福仁,总经理。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吕福仁、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林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张顺林立即偿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9%计算,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金湖县顺诚商贸有限公司、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冯贞梅、吕福仁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吕福仁、金湖国缘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