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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7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袁信祖与覃林、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祖,覃林,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884号原告:袁信祖,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覃林,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2111房。法定代表人:覃林原告袁信祖与被告覃林、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马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林、马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祖向本院提出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覃林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被告覃林、马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借款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5日等。2015年8月7日,原告转账汇款4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覃林转账汇款6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覃林出具《总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借原告共计13万元(第一次借10万元,第二次借3万元),利息另计;争取于2016年底之前还清,利息再计。2015年9月7日,原告转账汇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合同》、《总欠条》、《转账凭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被告覃林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月息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总欠条》未约定利息利率,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覃林支付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林、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信祖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信祖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覃林、广州市马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妮娜谢漫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