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范广州与周红杰、陈铁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州,周红杰,陈铁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555号原告:范广州,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杰,男,38岁左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陈铁炉,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范广州与被告周红杰、陈铁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被告陈铁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到被告周红杰开办的李集永旺家庭农场干活,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370元。被告陈铁炉作为领工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周红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铁炉辩称,其只是一个领工者,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工钱应当由被告周红杰负责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铁炉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370元的事实。被告陈铁炉对该份欠条无异议,认可铁炉名字是其自己签字确认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广州在被告陈铁炉的带领下,于2015年3月开始到被告周红杰开办的李集永旺家庭农场干活,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370元。被告陈铁炉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铁炉作为领工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其对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的认可确认,故被告陈铁炉作为欠款人,应当向原告范广州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铁炉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370元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范广州要求被告陈铁炉支付637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被告周红杰的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周红杰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杰支付637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广州支付劳务费6370元。二、驳回原告范广州对被告周红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铁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