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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波与杨丽萍、左霞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杨丽萍,左霞云,吴月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波,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萍,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职工,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霞云,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务农,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亮(系左霞云儿子),住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集村高庄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亮,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吴波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左霞云、吴月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吴波所有损失。2、被上诉人承担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打杨丽萍,上诉人是去拉仗的。上诉人吴波是被被上诉人吴月亮等打伤,因此被上诉人吴月亮等应承担上诉人吴波所有损失。误工费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应当按照平均数字赔偿。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是××人这个因素。被上诉人杨丽萍辩称:当初上诉人确实咬杨丽萍的,杨丽萍倒地了,不能动弹了,杨丽萍喊了救命,吴月亮听到杨丽萍喊救命就出来打上诉人的,但是怎么打的,拿什么东西打的,杨丽萍当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吴月亮、左霞云共同辩称:因为家门口玉米地的纠纷,李翠花和左霞云发生争吵,杨丽萍出去理论的,吴波从家里过去,直接把杨丽萍推倒在地,把杨丽萍胳膊咬伤,鼻子打骨折,杨丽萍喊救命,吴月亮听到杨丽萍喊救命,吴月亮拿洗脸盆架子上的木棍出去,为了救杨丽萍,吴月亮打了吴波两棍,有一棍被吴波母亲用手挡住了。吴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6396.32元、护理费6600.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60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5037.52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早晨7时许,原审原告吴波母亲李翠花在门前剥玉米叶子,原审被告左霞云认为李翠花将剥的玉米叶子放在了其家门口,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推搡,原审被告杨丽萍亦参与到争吵中。后,原审原告吴波至现场,将杨丽萍推倒在地,并用嘴咬杨丽萍胳膊,压在杨丽萍身上对杨丽萍进行撕打。原审被告吴月亮听到杨丽萍“救命”的喊声,从家中持一根木棍至现场,对吴波背部及腿部各打了一棍。后,原审被告吴月亮欲继续对吴波栓打时,原审原告吴波母亲李翠花用手阻挡,致李翠花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后,双方被拉开,并相继报警。同日,原审原告吴波至淮安市淮阴区吴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16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吴波至淮安市淮阴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内侧、髌前挫伤、左膝关节损伤等。2016年9月8日,吴波出院。期间,原审原告吴波共花费医疗费6482.32元。原审原告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波的费用清单中共做3次MRI检查,属于重复检查,其中36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其余产生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被鉴定人吴波的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原审原告花费鉴定费1440元。一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审原告吴波所受伤害系原审被告吴月亮侵权行为所致。原审被告杨丽萍、左霞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于原审原告吴波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2.32元(总费用6482.32元-不合理费用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住院1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60天);5、误工费2800元(1400元/月×2个月,对于原审被告辩称吴波享受低保,不存在误工,一审法院认为,低保是国家对困难户的生活补助,原审原告吴波享受低保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被告辩称不予采纳。鉴于原审原告自认的月收入为千元左右,结合吴波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采用2016年淮安市淮阴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6、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6182.3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审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审被告吴月亮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吴月亮承担。原审被告杨丽萍、左霞云并未对原审原告吴波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情发生起因来看,原审原、被告两家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以致纠纷发生,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原告吴波在其母亲与原审被告杨丽萍、左霞云发生争执时,未能有效的劝阻纠纷,而是将杨丽萍推倒在地,并用嘴咬杨丽萍胳膊,压在杨丽萍身上对杨丽萍进行撕打,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审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原审被告吴月亮在发现原审原告吴波的侵权行为时,可以采用将原审原告吴波拉起或推开的方式处理纠纷,但原审被告吴月亮未能采取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持木棍打原审原告吴波,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并最终致原审原告吴波母亲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自身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观过错较大。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损失由原审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吴月亮赔偿原审原告吴波9709.3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653元,由原审被告吴月亮负担1522元,由原审原告吴波负担131元。二审中,上诉人吴波新提供以下证据:顾少军电话录音一份,陈尚刚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顾少军去派出所是2016年8月23日,但笔录上写的是2016年8月25日,证明他们俩人在派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丽萍、左霞云、吴月亮对上诉人吴波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与影像资料里面的人被上诉人不了解也不认识,对于对方私自找人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这点很不可信,对于事实真相和具体细节,一审法院对吴月亮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确定当时的事实经过,而且是公安机关办理的,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真实。本院对上诉人吴波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顾少军、陈尚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后来杨丽萍(左霞云儿媳妇)就上来推我的,然后我儿子吴波就上来拽杨丽萍的,后来不知道两人怎跌倒沟里了”;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4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候我儿子吴波就出来了,就拽着杨丽萍的,他们两人就互相拉扯的,我就和左霞云两人互相拉扯的,后来我看到杨丽萍和我儿子两人撕在一起”,并陈述没有看见吴波与杨丽萍怎么撕扯的。而案外人顾少军、陈尚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目击吴波拉、拽杨丽萍以及吴波用嘴咬、用拳打杨丽萍。本院认为: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3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后来杨丽萍(左霞云儿媳妇)就上来推我的,然后我儿子吴波就上来拽杨丽萍的,后来不知道两人怎跌倒沟里了”;吴波母亲李翠花2016年8月24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候我儿子吴波就出来了,就拽着杨丽萍的,他们两人就互相拉扯的,我就和左霞云两人互相拉扯的,后来我看到杨丽萍和我儿子两人撕在一起”,并陈述没有看见吴波与杨丽萍怎么撕扯的。而案外人顾少军、陈尚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目击吴波拉、拽杨丽萍以及吴波用嘴咬、用拳打杨丽萍。因此,可以认定吴波有打杨丽萍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吴波在与一审法院法官谈话时陈述,吴波一个月能挣到千把块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淮安市淮阴区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吴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