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全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全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0-13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春林,男,生于1969年10月30日,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魏全轩,男,生于1966年7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全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30238.7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537元、申请执行费297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全轩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4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重庆大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魏全轩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