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尉明先、袁力、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尉明先,袁力,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佳园北区36-11。代表人:黄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力,男,汉族,天镇县米薪关镇环峰山村人。系晋B927**/晋BFD**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鲍家屯村东600米处。系晋B927**/晋BFD**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尉明先、被上诉人袁力、被上诉人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终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被上诉人尉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力、被上诉人天镇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27民初91号判决中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尉明先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然而该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中,上诉人明确约定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尉明先的后续治疗费是不合适的。本案审结时,被上诉人尉明先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故而没有发生治疗费用,所以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尉明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无不当之处,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尉明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2642元。原告各项损失为280060.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177.92元、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营养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1807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2时36分许,王波驾驶晋B927**/晋BFD**挂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车沿G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8线与S302线交叉口北侧100米处,遇尉明先驾驶的晋B45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208线绕行道路隔离带西侧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左侧碰撞,致尉明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明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246.91元,门诊费4476.82元,外用药6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被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458**车的车损为61807元,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晋B927**/晋BFD**挂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力,注册人为被告天镇万顺公司。被告天镇万顺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晋B927**/晋BFD**挂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2年6月3日,原告尉明先向樊宁购得位于大同市矿区新回里85栋4单元12号楼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尉明先的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44177.92元,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提出的应予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528.59元及检查类CT的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治疗伤情有关,应予赔偿。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后期手术费约需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且费用偏高,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机构确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4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执行标准每天1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15元/天×94天),原告主张95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5元/天,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认可,共治疗95天,15元×95=1425元。原告的该项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陪侍人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95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护理费为9613元(36933元/年÷365×95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虽然原告系农业户口,既有A2准驾资格,又自己拥有自卸货车。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业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102天计算,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为64505元÷365×102=18026元。原告尉明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尉明先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矿区,有自己的住房,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20%=1033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主张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尉明先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认可7000元的辩解意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交强险赔偿是不分事故责任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受害人及其亲属就医治疗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主张赔偿该项费用1000元,本院不予采纳。10、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11、车辆损失费:61807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凭。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认为评估偏高,因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2、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凭。13、施救费:3500元,有施救单位的正式票据为凭。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尉明先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75770.92元。其中,车辆损失部分为68307元(61807元+3000元+3500元),医疗费用损失部分为62012.92元(44177.92元+15000元+1410元+1425元),因伤残损失部分为145451元(9613元+18026元+103312+10000元+2000元+2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波受雇于被告袁力,王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明先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确定对事故的损失袁力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为153770.9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袁力承担153770.92×70%=107639.64元。被告袁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晋B927**/晋BFD**挂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应予赔偿107639.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力、被告天镇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明先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尉明先107639.64元,合计22963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尉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尉明先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2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尉明先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3000元是否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尉明先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尉明先并没有进行进一步治疗,没有发生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尉明先对此不予认可,称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尉明先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已由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将该笔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保险人应不予赔偿;尉明先对此不认可,称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xB;审判员 :白海叶审判员 :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樊 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