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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福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琴,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辩护人王东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琦、检察员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福琴及其辩护人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许,振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振安区经山街海金刚洗浴中心对面有纠纷,接警后值班民警阎某、何某带领辅警宫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出警人员表明身份后展开现场处置,民警何某对郑某进行信息登记时,赶到现场的郑某姐姐被告人郑福琴冲至何某面前,用手击打何某面部,而后用手打王某头面部,用脚踢踹王某腿部,并在王某回到执法车后追至执法车内对王某继续殴打。被告人郑福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福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福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福琴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郑某在丹东市振安区经山街海金刚洗浴中心对面经营郑氏吊炉饼店。2016年12月1日,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城管所在经山街清理整顿违法占道经商行为时,城管所执法人员王某等劝说违法占道经商的郑某,让其将吊炉饼展柜搬至店内,郑某拒不搬走。执法人员对郑某下达暂扣展柜通知书时,郑某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围观群众报警。接警后,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太平派出所值班民警阎某、何某带领辅警宫某于当日15时许,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置警情。民警何某表明身份并对郑某进行信息登记时,赶到现场的郑某的姐姐被告人郑福琴冲至何某面前,用手击打何某面部,而后用手打王某头面部,用脚踢踹王某腿部,并在王某回到执法车后追至执法车内对王某继续殴打。被告人郑福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郑福琴与被害人何某、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福琴赔偿被害人何某、王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何某、王某对郑福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姜某、衣某、阎某、宫某、辛某、阮某、郑某的证言,证明、执法证、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书,报警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振安医院诊断书,谅解书,被告人郑福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福琴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福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