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睿,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云,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建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淑珍,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淑珍之夫谭哲平生前系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2月27日6时40分许,谭哲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由东西行行至309国道163公里+791米处,发生机动车事故,致其当场死亡。2013年4月20日,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哲平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3年6月3日,第三人李淑珍以其丈夫谭哲平于2013年2月27日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确认第三人之夫谭哲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平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2月27日6时40分许,谭哲平在上班途中,行至309国道163公里+791米处,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谭哲平2013年2月27日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证人史某、王某均系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认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市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七条之规定,接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行使职权,��被告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对谭哲平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来否定第三人李淑珍之夫谭哲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谭哲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6-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战嵛峰是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出庭应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假借被上诉人发的工伤认定专用章做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做出工伤认定。三、上诉人与谭哲平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谭哲平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接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行使职权,以被上诉人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二、我局出具了委托手续,明确战嵛峰是受我局委托。本案的相关情况莱阳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是了解的,因此其出庭有利于法院对本案相关情况的审理。三、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谭哲平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无述称。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照《烟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其上级机关被上诉人的委托行使职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另委托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战嵛峰出庭应诉,亦无不当。原审法院(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225号及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谭哲平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哲平对事故不负责任。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谭哲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与法并不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华日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王莉莉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