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大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40号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C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17834B。法定代表人:姚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A座1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8998205。法定代表人:姚展,董事长。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347。法定代表人:陈岭,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文昌阁二层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109543。法定代表人:夏益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大寨,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蔚蓝物业公司)诉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洞山公司)、安徽省中奥博联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被告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洞山公司、蒋大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之间《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2.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13.39元[70.94㎡×4元/㎡/月×160天(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3.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违约管理赔偿金23410.2元[70.94㎡×55元/㎡/月×6个月];4.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以及出租方赵晓梅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合肥市××路××号蔚蓝商务港D座,房号为D-1718号房屋出租给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受出租方委托行使运营管理权利。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依约交付了房屋,但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交、函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至今无任何表示,截至2016年5月18日收房止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共拖欠物业费1513.39元。依合同第12.3条约定,因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其需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当于半年租金的金额即23410.2元作为违约管理赔偿金。另查明,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系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所负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原告与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之间《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他几方联合投资设立了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我方作为其中一方的股东,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对于要求我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淮南洞山公司、蒋大寨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赵晓梅(出租方)与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承租方)及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方)签订了《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本合同项下房屋出租承租事宜达成协议,物业管理方受出租方委托,行使运营管理权利……第二条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其他情况:出租方出租给承租方的房屋位于合肥市××路××号蔚蓝商务港D座,房号为D-1718号,共1间,建筑面积70.94平方米……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4.1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2该房屋仅作办公用房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如住宿、仓储、健身等用途……第五条租金:5.4租金不可逾期缴纳,若承租方逾期在15天之内,管理方可通知承租方催缴租金。若承租方逾期15天,视为承租方无意或无力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本合同即因承租方原因宣告解除;承租方则无条件撤出房屋,将房屋交还出租方。若承租方不撤出房屋,管理方将代行出租方的权利,可将承租方的家具及办公用具搬出房屋,将房屋腾空后另行租赁;搬出的家具及办公用具若有损坏或遗失,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与出租方及管理方无关。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的其他责任,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执行……第七条租赁期间其它费用:7.1物业管理费、通讯线路(网)使用费,水费、电费等,这些费用由承租方自行缴纳给管理方、供电供水、通讯及电视等市政部门。7.2物业管理费暂定为肆元/㎡/月,物业费收取时间以4.1条规定起收。7.3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管理方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1702.56元(按建筑面积收取)。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因承租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承租方交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同时需向管理方另行支付相当于半年租金的金额作为违约管理赔偿金。12.4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和其它应向管理方支付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管理方支付当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12.5合同期满或解除后,承租方逾期交还租赁房屋的,应逐日向出租方支付当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12.7合同有效期内,因承租方涉及第5.4条、第11条等其他原因造成违约的,视为本合同解除,承租方无条件同意搬出所租用房屋。管理方可打开承租方封闭的房屋,搬出承租方办公物品,所有办公物品由管理方自行处置,不得抵充承租方房租费、物业费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该房屋由管理方帮助出租方另行租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赵晓梅按约将案涉D-1718号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按约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确认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未再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合肥蔚蓝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代赵晓梅收回了案涉房屋。另查,被告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均系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的发起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户(业主)入住移交表、租金收据存根两份、物业发票存根联一份、收房过程录音录像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蔚蓝商务港房屋租赁合同》实系出租方赵晓梅、管理方合肥蔚蓝物业公司与承租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及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及房屋租金,原告作为管理方代出租方于2016年5月18日收回了案涉房屋,此后原告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诉请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缴纳尚欠的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费合计1513.39元(70.94㎡×4元/㎡/月×160天÷30天/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违约所致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管理赔偿金,该违约赔偿金应具有补偿性质,违约责任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金数额为半年的租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违约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00元,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淮南洞山公司、中奥博联房地产公司、蒋大寨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奥博联互联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费1513.39元;二、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合肥蔚蓝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安徽中奥博联互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