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民初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承伟、李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承伟,李国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3民初25号之一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翼然路10号黟县农合行碧阳支行新营业网点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92652829C。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伟,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李国安,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承伟、李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262元,减半收取5631元,由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邵全新审 判 员 李征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