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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利平与聂兰英、张庆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平,聂兰英,张庆文,王建胜,刘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286号原告:尹利平,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兰英,女,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庆文,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建胜,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尹利平与被告聂兰英、张庆文、王建胜、刘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亮,被���聂兰英,被告王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文、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兰英、张庆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胜、刘芳对被告聂兰英、张庆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利平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聂兰英与被告张庆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聂兰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聂兰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催要,于2015年12月初由原告与被告聂兰英、王建胜、刘芳共同签订了承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王建胜在本月20日前未能归还尹利平100万元,尹利平可无条件拿刘芳名下的稷山新天地4层10号的670平房民房产抵押贷款或变现。”2016年2月6日,被告王建胜又另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聂兰英辩称,从签订五方协议后,债务就已经转移了,在协议签订后,尹利平也没有找我要过钱,所以我认为我不欠尹利平钱了。王建胜辩称,王建胜和尹利平没有借贷关系,王建胜现在已经还清聂兰英借款,而且王建胜也没有对聂兰英的借款做保证责任,承诺书的前提是王建胜与聂兰英的借贷关系为基础,如果王建胜与聂兰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借贷关系终止,自然王建胜与尹利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现在王建胜已经还清聂兰英借款,请法院驳回尹利平诉请。协议并不是2015年所签,而是2014年12月左右所签,保证是因为我与尹利平关系好,还谁都是还,但不能证明我与尹利平有借贷关系,而且王建胜已经还清聂兰英所欠的欠款,故保证已失效。张庆文、刘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聂兰英、张庆文系夫妻关系,王建胜、刘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聂兰英向尹利平借款1000000元。同日,尹利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聂兰英名下银行账户1000000元。聂兰英收到借款后,为尹利平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尹利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另查明,聂兰英于2015年10月将王建胜、刘芳、河北众鼎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查封了刘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稷山新天地4层10号房屋。2015年12月,刘芳、王建胜、聂兰英、尹利平、武拥军达成协议,签订《承诺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王建胜借聂兰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承诺本月20日前贷款下来后保证归还尹利平、武拥军各壹佰万元。钱打入尹利平、武拥军个人账户后,聂兰英借尹利平壹佰万元、武拥军壹佰万元借条自动解除。如果王建胜在约定的期限本月20日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归还尹利平、武拥军各壹佰万元。尹利平、武拥军、可无条件拿稷山新天地4层10号刘芳(王建胜妻子)名下的670平方米房产向个人和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或变现,在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时,刘芳必须无条件签字并全力配合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直至还清尹利平、武拥军各壹佰万元借款为止。此承诺书各方签字生效,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后,聂兰英可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付稷山新天地刘芳名下7号、10号、22号房产。”协议签订后,聂兰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并解除了对刘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稷山新天地4层10号房屋的查封。尹利平向王建胜、刘芳讨要欠款未果,2016年2月6日,王建胜为尹利平出具保证,写明:“本人王建胜保证在2016年2月底左右,还清尹利平本金壹佰万元整及相关利息(伍万元整),共计一佰零伍万元整。”现尹利平诉至法院,要求聂兰英、张庆文、王建胜、刘芳还本付息。院认为,尹利平与聂兰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聂兰英尚欠尹利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聂兰英为尹利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尹利平、王建胜、刘芳、聂兰英、武拥军达成的协议,上述债务经尹利平同意,由王建胜、刘芳归还,故尹利平要求聂兰英、张庆文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胜、刘芳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后王建胜又为尹利平出具担保书,故尹利平要求王建胜、刘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王建胜辩称已还清聂兰英全部借款,但提交的聂兰英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14年12月,而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日期不一致,且收条上未显示该款项是归还聂兰英借款,聂兰英亦不认可。王建胜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信息不全,无法印证已清偿完毕聂兰英的债务,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建胜辩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根据上述协议:“。各方签字后,聂兰英可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付稷山新天地刘芳名下7号、10号、22号房产。”经查,聂兰英仅在2015年10月起诉过刘芳并查封了刘芳名下位于邯邯郸市稷山新天地的房屋,并于2015年12月撤回起诉,本院准许聂兰英撤诉后,依职权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王建胜辩称上述协议是2014年12月签订明显不合常理,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尹利平、王建胜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根据尹利平、聂兰英、王建胜、刘芳签订的协议,尹利平要求王建胜、刘芳按月利率2%偿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胜、刘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利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王建胜、刘芳清偿本金时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尹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共计22000元,由被告王建胜、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慧��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