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再彬、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彬,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彬,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现被羁押于福建省霞浦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8-1号建业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黄康斌,局长。上诉人周再彬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复函》,是被告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作出。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的涉案药品,地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被告作出的《复函》,是对有关刑事案件涉案药品出具的认定意见,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该《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再彬的起诉。周再彬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复函》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裁定没有明确《复函》的性质,而该《复函》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已明确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复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一审以《复函》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而一审法院裁定以食药监稽〔2015〕271号文件为依据,无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可诉性。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关于风湿关节系列保健酒是否认定为假药的复函》(宁食药监法函〔2017〕29号,而该《复函》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1、《复函》并未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复函》对风湿关节系列保健酒是否属于假药作出认定,有关国家机关以该《复函》作为证据作出处理;但该《复函》并未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系有关国家机关的处理行为。2、《复函》作为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的依据,法律已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也即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该认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3、本案上诉人以国家司法机关以该《复函》为证据,对其实施逮捕,而主张《复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即《复函》虽作为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供,但并不必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需经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4、从有关类似行政行为的参考看,涉案《复函》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复函》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提答辩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赖昌铅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