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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喜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云,蔡瑞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537号原告:王喜云,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虎,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主要负责人:朱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刚,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主要负责人:王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云诉被告蔡瑞虎(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乘坐蔡文辉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大客车与高立柱驾驶牌号为皖D3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文辉负主要责任,高立柱负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2,513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已放弃诉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三被告当庭辩称,无法确认原告为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原告有陈旧伤,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蔡文辉系第三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高立柱系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按照第一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4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又查明,皖D3XX**车辆交强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392元,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48875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二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居住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蔡文辉负主要责任,高立柱负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第三被告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3,35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6,0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1815元,第三被告承担70%为4,2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本院确定为115,384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35,404元,已超出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3,392元,超出部分为122,01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36,604元,第三被告承担70%为85,408元。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690元,第三被告承担70%为1,61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为1,200元,第三被告承担70%为2,8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2,501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4,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501元;三、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4,05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负担47元,第一被告负担488元,第三被告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