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玉忠与刘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刘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717号原告杨玉忠。被告刘双奎。原告杨玉忠与被告刘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忠、被告刘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完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双奎偿还借款的一半即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双奎以购买机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双奎辩称,该借款是购买车辆借款,不是购买机器借款,对欠条无异议,原告是我前岳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归我前妻即原告女儿所有,车辆卖的钱用于归还该笔欠款。我认可该笔欠款,该欠款没有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5日,原告杨玉忠的女儿杨金霞与被告刘双奎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双奎以购买机器和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杨玉忠陆万元整(60000.00)刘双奎2011年9月3日”。后原告女儿杨金霞和被告刘双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原告女儿杨金霞与被告刘双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鲁****6L,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无其他财产纠纷。”借款发生后,原告杨玉忠要求被告刘双奎偿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出借人,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60000元借款发生在原告女儿杨金霞与被告刘双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购买车辆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金霞与被告刘双奎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双奎偿还借款的一半即3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双奎庭审中辩称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原告女儿所有,不同意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时,约定车辆归原告女儿所有,系两者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其对案涉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