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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连炳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炳,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90号原告:赵连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连炳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947366元;2、承担续期还款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14999.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之间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1月4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1.8256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分为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8.3952万元,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8.3952万元,2017年1月4日偿还原告55.0352万元。2014年1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又提供了22.911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2.678万元,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2.678万元,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7.555万元。因此,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94.7366万元,但上述所借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承诺,三年一分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09年2月12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连炳借款20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赵连炳现金20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赵连炳于2009年1月4日将借款2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4.4万元。2、2011年2月24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连炳借款8.16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赵连炳现金8.16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3、2013年7月19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连炳借款4万元,秦学敏以短息的方式向原告赵连炳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赵连炳现金4万元,十五天内归还,借款人秦学敏”。4、借款到期后,双方经过核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连炳借款71.825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分三年还清,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赵连炳8.3952万元、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赵连炳8.3952万元、2017年1月4日偿还原告55.035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人秦学敏签字,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5、借款到期后,双方经过核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连炳借款22.9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分三年还清,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赵连炳2.678万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原告赵连炳2.678万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原告赵连炳17.55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人秦学敏签字,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6、原告赵连炳书自认借款最初发生时实际出借本金为32.16万元(计算方法为20万元+8.16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连炳同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赵连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借32.16万元,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赵连炳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但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借款最次发生时实际出借的款项32.1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收据》上虽然未记载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将已经发生的利息及即将发生的截止2017年1月4日及2017年1月15日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经核算,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率24%予以支持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从2009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算方式为20×0.02×95月),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0.8174万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炳借款本金8.16万元并支付利息13.46万元(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算方式为8.16×0.02×82.5月),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0.3335万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3.36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计算方式为4×0.02×42月),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0.1634(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四、驳回原告赵连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