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振林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林,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804号原告:张振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寺社区)负责人:王中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花社区)负责人:刘学东,主任。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永,被告长兴寺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被告岔花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砂石款152167.2元及逾期支付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8日,原城关镇东店居委会为修建史河东路与原告签订《史河路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承包协议书》,约定碎石混合价56元/立方米,沙16元/立方米,2005年6月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运送砂石,砂石送完后原告多次向东店居委会索要砂石款,东店居委会于2006年1月18日同原告进行结算,沙子13246.7方计款211947.2元;石子720方计款40320元。截止目前东店居委会仅支付1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高学武清偿砂石款及承担逾期支付损失。庭审中查明东店居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分为长兴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岔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主体发生变化,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撤回诉讼,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兴寺社区答辩称,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岔花社区答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划为两个社区后,原告居住在长兴寺社区,不属于我们社区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5)175号文件,证明2015年7月15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下文将原城关镇东店居委会分立为长兴寺社区和岔花社区两个居委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固始县城关镇东店居委会签订砂石承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沙的总方数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固始县东店居委会就沙的总方数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到总沙方13246.7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运沙车辆的车号及方数单据,证明双方在结算沙的总方数时是依据上述车辆的运沙方数进行的结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因运送石料车辆与运沙车辆系同一车辆,要求对石料的方数按照上述车辆的承载方数进行结算,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运送石料票据,载明运送石料的车辆号牌及收货人签名。经二被告辩认,该票据系史河路建设指挥部出具,上面有原东店村村主任张金林、城关镇执法队人员刘学明、李峰等人签名。原告据此主张,上述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石料送给被告并予以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东店居委会支部书记高学武出具的已付款清单。二被告据此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砂石钱款数额。原告当庭虽要求被告出具原始收款单据,但对其已经收到经高学武支付的砂石款13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东店居委会已经给付原告砂石款13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8日固始县城关镇东店居委会与原告张振林签订史河路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甲方为照顾沿途群众利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让利于乙方,材料价如下:1、碎石混合价为56.00元/立方米;2、大中粗砂混合价16.00元/立方米。全部款项于2005年6月全部付清。2006年1月18日双方对总沙方数进行了结算,固始县原东店村委会会计张俊达出具收条,内容是:“收到总沙方13246.7方”。此后固始县东店居委会经原支部书记高学武陆续支付给原告砂石款13万元。2015年7月15日固始县城关镇东店村经固始县人民政府批准,分立为固始县蓼城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和岔花社区,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04年11月期间原告共运送石子60车,根据上述车辆车牌号所记载的方数,经核算,石子总方数为720方。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固始县城关镇东店居委会为修建史河东路与原告张振林签订《史河路建设工程施工材料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提供砂石义务,且史河路已建成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无故不与原告结算,且仅支付部分价款,于法无据,应承担支付砂石款责任。固始县东店居委会在合同订立后分立,应由分立后的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有的款项于2005年6月份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砂石款为:沙款211947.2元(13246.7方×16元/方),石子款40320元(720×56元/方),共计252267.2元,扣除已支付13万元,余款122267.2元由二被告共同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振林砂石款1222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张振林逾期付款损失(时间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长兴寺社区负担686元,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岔花社区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