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辩护人梅心、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心、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罗某某在本区泗泾镇云天坊小区4号楼门口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陈某上前劝阻时被赵某某以拳击的方式击打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泗泾地铁站被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易回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