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改芳与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李世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改芳,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李世民,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南沙和北沿岸295号。代表人王飞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改芳,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东阳镇北社村。法定代表人朱治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社区南畔村。法定代表人雷粉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改芳、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李世民、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5日2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边坚栋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号奥迪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榆古路口附近时,与被告李世民驾驶的晋K×××××号驰田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滨河西路路中树木损坏一颗、花池砖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边坚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世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边坚栋自愿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被告李世民自愿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晋K×××××号驰田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晋K×××××号奥迪车损失价值为11191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晋K×××××号奥迪车辆二手车交易信息。本院依法准予对晋K×××××号奥迪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原告车辆己毁损,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客观上己无法确定,晋K×××××号奥迪车辆二手车交易信息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未准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的其他请求。经晋中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晋K×××××号奥迪车损失金额为1096309元,更替零部件回收价值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19138元,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64138元的40%,计4656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并认为晋中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80万元,应以80万元作为赔偿基数,按30%比例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一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1094809元。关于双方争议赔偿比例一节,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己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一、原告樊改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094809元,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398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9123.60元,共计441123.60元;由被告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李世民、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6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按照修理价值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及公平原则:1、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车辆实际价值或损失大小的问题。樊改芳的车辆奥迪A8,2015年9月30日购买时的价格为80万元,即使该车全部损失所承担的金额也不能超过80万元,否则将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而一审未考虑这一情形,片面按照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请求调取该车辆二手车买卖信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是解决车辆购买时究竟花费多少钱的问题,该信息能够反映车辆购买时的真实价格,比原告提供的80万元的买卖协议更能说明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所花费的实际情况。同时,我公司申请的车辆实际价值鉴定是从客观上反映车辆实际价值的申请,该两项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是本案确定损失的关键所在,而一审没有给予明确回复,程序存在瑕疵。2、本案中,在解决事故车辆实际价值或损失大小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本次事故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问题不言自明,确定损失80万全损或在实际价值鉴定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30%,一审法院未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承担40%有违合同的约定。3、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即赔钱,而不是修理车辆,若车辆超过实际价值或购买时的价格,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对车辆修理,对于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或购买价格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自行承担,从法律上讲,这属于被上诉人自愿修理、自愿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强加于保险公司,否则,将违反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规定,违反保险法危险共同团体承担共同风险而设立的初衷,即使被上诉人修车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或购车时的价格,对于超过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当转嫁风险,因其自己的意愿而加重他方的负担。4、樊改芳应当提供正规的修理明细及正规税票,而不是在庭审中提供的修车前修理厂出具的不能明确确定是否需要更换确定配件的预计明细和收据,同时,我公司对修理配件进货渠道信息的申请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是否修理,是否更换正厂配件,而防止有些部件不换、不修、更换副厂配件造成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准许,程序存在瑕疵。5、从证据本身来看,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仅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将40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应将该鉴定费予以剔除。应在明确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或购买的真实价格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30%进行分配,至于是否修理、修理费多少不属于本案的重点,因为,对于老旧的豪车超过其实际价值修理从经济利益来说确属不必要,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来看,实属违反法律规定,但所有人坚持修理说明其自愿负担超过的部分,对于超过部分应由其承担,而不能转嫁于他人。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对樊改芳一审认定损失中的198223.6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改芳答辩,上诉人关于车辆修复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是以物抵债而来,交易价格不是实际价值。司法鉴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车辆交易时并没有开具过发票,因为购车协议已经说明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上诉人要求按3:7比例理赔,不正确。该车是否修理应当有车主确定,而且事后上诉人已经派人到修理厂了解修理情况,核实了有关具体修车细节。本案已经提起诉讼、且进行了司法鉴定,不需要提供修车发票。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不存在虚假,应予承担。被上诉人晋中易通货运有限公司、李世民、太原市苏晋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交易价格远远低于事故后的评估价格,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的鉴定价格是上诉人对樊改芳首次申请鉴定价格不服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价格,该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以车辆交易价格与鉴定价格衡量对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手车买卖过程中的交易价格与其实际价值经常会出现不相符的情形,其交易价格不能作为衡量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而司法鉴定就是为了确定被鉴定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或价值,司法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能以交易价格作为认定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确定按四、六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鉴定费是否出具发票,不影响责任分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璇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