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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丁司垱镇长形地村,注册号:4211252100411。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浠水县兰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红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陵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形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山陵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形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山陵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15日,长形地村委会与浠水县殡葬管理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属浠水县殡葬管理所,长形地村委会放弃对该地块的一切权利等,并通过了浠水县公证处公正。后由于关山陵园公司与浠水县百龄园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作出(1996)浠经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该院后又作出(1999)协执字第03号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关山陵园公司,为此关山陵园公司到相关部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后关山陵园公司要求长形地村委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时,该村再次向其公司索要40万元土地补偿费,并要求关山陵园公司重新出示上述欠据及重新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关山陵园公司才与长形地村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向长形地村委会出具一张40万元欠条,该协议应为无效,欠条应返还给其公司。长形地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关山陵园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长形地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第二项;2、判令长形地村委会返还其公司出具的40万元欠据。一审查明,1995年4月15日,长形地村委会与浠水县殡葬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浠水县殡葬管理所因建设百龄园项目,征用长形地村委会一组土地面积76.64亩,所征用土地补偿费为42万余元,分四次在1998年4月15日前付清,双方还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在项目开工建设不久即发生民事纠纷,上述项目土地使用权被裁定至关山陵园公司,关山陵园公司取得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承继了付清原浠水县殡葬管理所未付清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关山陵园公司据此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时,需要村委会出具土地补偿费已付清的证明。关山陵园公司负责人胡建华与长形地村委会进行多次结算,村委会遂出具了证明,关山陵园公司据此办理了陵园部分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行政区域变更,原浠水县丁斯垱镇长形地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关山陵园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转让陵园的需要,要办理陵园全部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关山陵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与长形地村委会就土地补偿费进行多次协商后,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一份“征地单位:浠水县关山陵园有限公司,被征地单位:浠水经济开发区长形地村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商定立如下征地协议:1、双方协议(以)实际面积76.64亩。2、…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村一组农户土地费肆拾万元整结清。特此证明”。关山陵园公司据此协议出具“欠条今欠到长形地村一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胡建华”一份,并加盖关山陵园公司印章。2015年,关山陵园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关山陵园公司的起诉。关山陵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山陵园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长形地村委会于2014年9月16日与关山陵园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第2项。一审认为,关山陵园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陵园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承继了付清相应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关山陵园公司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当由原浠水县殡葬管理所付清,自己不负有重新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就是对此前有关征地事项的约定,名为征地协议,实际是双方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结算的约定。关山陵园公司没有举证证实该约定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对其要求撤销协议第二项并返还欠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山陵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关山陵园公司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1996)浠经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1999)协执字第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在1999.4.14上诉人取得了百龄园土地,并由浠水法院执行。证据二:1995.4.15《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在1995.4.15被上诉人已收取浠水县殡葬管理所的土地费用421520元。证据三:2000.3.30浠水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土地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8万元,被上诉人已无权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再次进行征用和收取费用。长形地村委会未予质证。亦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山陵园公司所递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请求撤销协议第二项及返还40万元欠条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本院在审理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关山陵园公司的起诉,关山陵园公司不服的上诉案件中,于2016年3月30日主持了一次听证,当时,关山陵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勇,长形地村委会主任郭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佑田均参加了该次听证。当本院问到40万欠条出具是否属实,胡建华回答:“属实。系我本人代表公司写的,盖了公司印章。”,郭红霞回答:“属实。欠条原件在我村。当初胡建华还有以前下欠我村10万元的条子,该40万元条子系关山陵园公司收回10万元条子后合并而成的。”,接着胡建华说:“是这样,的确收回过一张10万元条子。双方2000年结算清土地款后,打了一个总条子10万元给村里。村里向我出具手续表示土地款已付清。一审中已提交”。2、2014年关山陵园公司欲将其公司土地及所有资产转让给浠水圣羲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于5月23日向浠水县国土局递交申请过户报告,2014年5月29日与浠水圣羲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签定了协议书。浠水县国土局于2014年7月31日经审查后同意将该31093.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浠水圣羲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山陵园公司与长形地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二、关山陵园公司请求退还40万元的欠条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关山陵园公司与长形地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利用己方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该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关山陵园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长形地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理由之一是显失公平,但只请求撤销协议的部分条款,诉请与法律依据矛盾,且关山陵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关山陵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关山陵园公司所列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长形地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时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该主张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关山陵园公司请求退还40万元的欠条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从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关山陵园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陵园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也承继了付清相应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关山陵园公司向长形地村委会所出具的40万元欠条,是关山陵园公司在经营期间多次与长形地村委会结算后所积累的土地补偿费用,并非关山陵园公司所称长形地村委会一次性索要的征用土地款。另关山陵园公司在浠水县国土局注册登记的31093.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登记在浠水圣羲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的名下,该块土地的变更登记是在长形地村委会与关山陵园公司签订协议之前,亦非关山陵园公司诉称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据此,关山陵园公司诉请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所出具的40万元欠条系重复支付给长形地村委会的征用土地款,故关山陵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关山陵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浠水关山陵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军审判员 胡美琴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