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新贵与吴俊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贵,吴俊书,丰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108号原告:何新贵,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吴俊书,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丰建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何新贵诉被告吴俊书、丰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贵、被告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贵诉称:被告吴俊书因买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丰建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照约定自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俊书未答辩。被告丰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吴俊书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据为证,被告吴俊书、丰建军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俊书除付部分利息外借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何新贵所诉被告吴俊书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被告吴俊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丰建军作为担保人,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自认被告吴俊书曾付部分利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书偿还原告何新贵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丰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新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俊书、丰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