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长庆与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庆,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297号原告:朱长庆,男,1936年生。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村书记:孙学成。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村主任:姜红涛。原告朱长庆与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井维修费及材料款3200元,并从200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给被告维修电井,由原告本人出人工及材料,部分钱款已结清,后期一直未能给付,2003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欠款一直未能给付。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己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铁岭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村借款3200元,并由村书记及会计签字,并加盖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即是被告对拖欠原告款项数额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一节,虽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对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给付期限,原告请求被告从2003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拒绝给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及相应证据,但被告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朱长庆欠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鲍家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海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