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游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志刚,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业主,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住黄石市西塞山区。2016年11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游志刚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大冶市城关墈头街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四斗粮鸡汤馆门前路段时,将曹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游志刚驾车离开现场。曹某1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游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游志刚驾驶鄂B×××××小型客车由大冶市城关墈头街往大冶市大箕铺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四斗粮鸡汤馆门前路段时,将曹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游志刚驾车离开现场并发生二次事故。曹某1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志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游志刚赔偿死者及其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曹某2、曹某3、杨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游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志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志刚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先行羁押十四日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