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34王卫清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清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清,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仲军、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卫清在长荡湖封湖禁渔期内,在长荡湖沙河港北侧滩边水域,采用电瓶、逆变器等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黄颡鱼9.71公斤。后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卫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卫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卫清拘役一至三个月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卫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长荡湖全湖禁渔期。2017年4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卫清撑玻璃钢小船至长荡湖沙河港北侧滩边水域,使用自带的电捕鱼工具(逆变器、电触器、零帕牌户外便携锂电池各一只)进行非法捕捞,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查获,渔获物黄颡鱼9.71公斤,均被放归长荡湖。另查明:1、被告人王卫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卫清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卫清的供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放流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清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清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卫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清已对生态资源进行修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作案工具电触器、逆变器、零帕牌户外便携锂电池各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