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3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在渠县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副食店香烟20多包,经鉴定,摩托车价值达1126元。1.2017年4月7月,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载着郑某、邓某(生于2002年3月19日)、江某某(生于2006年6月6日)),一行四人在渠县琅琊镇卫生院旁盗取一辆二手红色豪爵牌XXXX-2型摩托车,后摩托车由邓某于同月8日骑行时,被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扣留,经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6元。2.2017年4月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载着邓某、张某、郑某在渠县中学育才路副食店盗窃20多包香烟,用于共同吸食。3.2017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开车载着江某某、邓某、张某前往望江乡街道实施盗窃,董某某在车上等同伙,其余三人将望江乡街道信用社斜对面的一门市打开后,正欲进入该门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董某某及其同伙便逃窜至青龙乡罗家坪,后被群众擒获并报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多次进行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1226元的二手红色豪爵牌XXXX-2型摩托车及20余包香烟,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应依法追缴,发还受害人;侦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董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川SR2**长安羚锐轿车(系被告人董某某所有),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所获赃物予以追缴发还或退赔;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人民陪审员 张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