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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永金与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金,周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7975号原告陈永金,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周文,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永金与被告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金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严重失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金3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2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72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1040元(2015年7月13日至8月5日);七、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3600元(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退还之日)。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地点弹子石。工程范围为一户一表新装或改装户供水安装工程。起点从市政管道用40管子接到楼梯扣除,每米按10元,挖土、填平、水泥沙子浇好每米看现场定价,从楼梯口装水表,用16管子到用户接到原来的水管,按每只水表包干计算84元。工程保修期为三个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工人进场时,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时,全部退还给原告。工程每月一日由中法公司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后被告在一星期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被告提供每组一台套丝机,15人为一组,提供原告免费生活用水、用电、住宿和装表户沟通、协调等一切事宜。其他工具由原告自己负责,套丝机自己维修。经双方协商暂定工程量10万至水表,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其中1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的,另外15000元是签订合同后直接付现金给被告的。合同签订后,我方进场只装了9户,后面就没有再装了。故我方提出解除施工协议。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在审理中,原告举示两张《个人业务凭条回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中,原告在2015年7月4日汇款10000元,在2015年7月14日汇款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举示《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欲证明原告因承包涉案工程,租赁他人房屋,缴纳了3个月的租金1800元,并且缴纳房屋押金1200元。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安装9户水表、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永金与被告周文签订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的水表安装的施工资质,故原告陈永金与被告签订的《耀凯合金抹灰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无水表安装的施工资质,却要与被告签订《给水管道及户表零星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上述行为造成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房屋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的水电和住宿,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自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现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所垫付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房屋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了9户水表,每户水表安装费8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56元(9户X84元)。对原告使用40管子的米数、4户水表使用管子超出30米的费用、临时工费用30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上述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差旅费数额,且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金安装水表的劳务费756元;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永金保证金30000元;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金租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1243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永金垫付,由被告周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永金)。由原告陈永金承担1027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