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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仓兰与张加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仓兰,张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仓兰,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精炼,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仓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仓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争议树木属于王仓兰和苏凤兰共同所有正确,但上诉人并不认为苏凤兰有权收取树木款。首先,苏凤兰在卖树后第三天就去世了,之间其身体状况极差;其次,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是与上诉人有矛盾的陈大鹏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张加勇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应予以维持。王仓兰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1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案外人陈大鹏及苏凤兰(已故)找到被告,让其购买王仓兰和苏凤兰所使用的宅基地及自留地上树木,后原告和被告将所伐树木过磅,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树款11800元;2、案外人苏凤兰身前和长子陈秀丰(已故)、原告王仓兰共同生活;3、本案被告张加永和张加勇系同一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伐树木的所有权归属及苏凤兰是否有权收取木材款;二、木材款是否实际全部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苏凤兰身前一直和原告王仓兰共同生活,涉案树木已种植多年,属苏凤兰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属于苏凤兰和王仓兰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故本案苏凤兰作为涉案树木的共同共有人,有权收取木材款。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加勇提供苏凤兰身前出具的木材款收条及提供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木材款已足额交付至苏凤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加勇已如约支付木材款,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王仓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仓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加勇是否应当再向上诉人王仓兰支付树款118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加勇不应当再向上诉人王仓兰支付树款11800元。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王仓兰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树木属于其婆婆苏凤兰与上诉人王仓兰本人共同共有财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王仓兰的婆婆苏凤兰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也是争议债务的债权人之一,其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张加勇支付欠付的树木款;2、涉案树木的出卖是由上诉人王仓兰的婆婆苏凤兰与被上诉人张加勇联系的。张加勇之所以出具条据给王仓兰是因王仓兰发现苏凤兰出卖争议树木出面阻止张加勇伐树而形成的;3、张加勇在争议树木的财产共有人苏凤兰向其索要欠款时,而向苏凤兰支付树木款,该行为合法,且亦未侵犯王仓兰作为争议树木的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张加勇在履行向苏凤兰支付所欠树木款后,其与王仓兰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即消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仓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王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