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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兴德、屈礼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兴德,屈礼文,彭从书,通江县诺江镇亮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兴德,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屈礼文,女,1946年9���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从书,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一审被告:通江县诺江镇亮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亮垭村。负责人:陈碧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兴德、屈礼文(简称赵兴德二人)因与被申请人彭从书、一审被告通江县诺江镇亮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亮垭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川民申28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德二人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实出售房屋文约、出售房屋协议系同一天所写并由赵兴德打印,出售房屋协议上没有双方签字,一、二审判决认定彭从书、赵兴德在出售房屋协议捺印没有证据证实,房产证、林权证是否交付,以及彭从书是否付清款项,亦没有证据证实,并且诉争地系赵兴德家庭承包,非赵兴德个人承包,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赵兴德与彭从书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2.其二人拾得的彭从书遗落的两份出售房屋协议原件上均加盖了双方印章,但未捺印,出售房屋协议非赵兴德打印,系彭从书伪造,赵兴德印章系彭从书私刻,故一、二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系伪造;3.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我���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中出售房屋协议约定的是转包,非转让,该协议未成立,且没有证据证实土地发包方书面同意转让,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未发生。请求:改判驳回彭从书的诉讼请求,由彭从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彭从书辩称,1.双方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其已与亮垭村3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相关部门备案;2.双方为亲属关系,其向赵兴德支付15000元,未要求赵兴德出具收据,符合情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该协议已经双方履行完毕;3.双方签订出售房屋协议后十余年均未发生争议,且其已与亮垭村3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备案,已领取诉争地林权证和粮食直补款等事实,表明亮垭村委会已知道并同意该转让事实。��求:维持二审判决。亮垭村委会述称,1.从本案生效判决看,诉争房确系赵兴德与彭从书二人间有协议,由赵兴德卖与彭从书;2.出售房屋协议亦约定赵兴德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彭从书,但未约定转包期限,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3.据了解,诉争地被征用部分0.6亩的土地补偿款21600元,因赵兴德在成都市,曾商量该款由赵兴德、彭从书各分一半,后由上届亮垭村委会决定打入彭从书银行帐户,赵兴德遂提出异议;4.尊重法院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彭从书与赵兴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97号民事判决及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曾 蕾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