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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376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东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196-X。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17-1-2,组织机构代码32048439-0。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润山公司及东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重庆晚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普拉达公司是全球知名奢侈品公司,“PRAD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PRADA”同时是原告的字号,亦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期间,普拉达公司发现润山公司和东方百货未经普拉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东方国际商场的楼层指引牌、收银台背景墙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字号相同的文字,侵害了普拉达公司的商号权。被告润山公司辩称:1.润山公司系东方国际广场项目开发主体,涉案商铺由东方百货公司承租;2.润山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亦未从中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辩称:1.东方百货公司在销售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的商品过程中使用普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具指引和陈述性质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取得分别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PRADA”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至今仍在保护期内。普拉达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开设了多家专卖店经营“PRADA”品牌的服装、包、鞋等产品,并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杂志上大量使用“PRADA”标识进行广告宣传。2013年2月出版的《商场现代化》第5期刊载《胡润中国富豪礼品排行LV成最青睐品牌》文章,显示“PRADA”位列“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第十二名;2013年7月15日出版的《广东经济》刊载《LV蝉联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榜》文章,显示“PRADA”位列“2013年BrandZ全球品牌百强排行榜”第四位;2013年11月15日出版的《中国服饰报》刊载《福布斯品牌榜单出炉》,显示“PRADA”位列“年度最具价值品牌榜单”第70位;2009年第11期《商业周刊/中文版》刊载《全球最佳品牌100强》,“PRADA”排名第87位;2007年5月11日出版的《中国纺织报(服装周刊)》刊载《谁是全球最受欢迎的品牌》,“PRADA”位列其中。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售令通告》,规定未经许可,不得非法销售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标识的商品。2000年,“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普拉达公司还在全国多地进行商标维权。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5)渝证字第2874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公证人员与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一同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东方国际广场的商场,孙文对该商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商场在商场的外墙上使用了标有“PRADA”、“SalvatoreFerragamo”等标识的广告;在店铺内收银台的背景墙上有“PRADA”标识;在店铺内的灯箱广告上使用了“PRADA”、“MIUMIU”标识。在“楼层品牌索引”一楼“奢华经典”中罗列有“GiorgioArmani、Bally、ErmenegildoZegna、Dior、SaintLaurent、……MiuMiu、PRADA、……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Gucci、Fendi、Givenchy、Coach、Celine”等字样。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469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东方百货公司与重庆金美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东方百货公司向金美西公司采购一批PRADA品牌的箱包、服饰等产品。庭审中,东方百货公司、润山公司举示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合同等证据证明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平行进口的真品。普拉达公司当庭认可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都是平行进口的商品,并在代理词中陈述:经鉴定,确认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真品。润山公司、东方百货公司当庭认可PRADA字号的知名度。润山公司是东方国际广场的开发商。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世界时装之苑杂志、时尚芭莎杂志、商场现代化杂志、广东经济杂志、中国服饰报、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民事判决书、(2015)渝证字第2874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PRADA”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PRADA”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该字号权。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在楼层指引牌及店铺内收银台背景墙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本案中,原告的“PRADA”商标和字号相同,对上述行为评判时,首先要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字号。东方国际广场的楼层指引牌上有“GiorgioArmani、Bally、ErmenegildoZegna、Dior、MiuMiu、PRADA、SalvatoreFerragamo、Burberry、Gucci、Fendi、Givenchy、Coach、Celine”等众多奢侈品牌,故楼层指引牌上使用“PRADA”标识在于告知消费者商场销售的商品品牌信息,即哪层楼有哪个品牌的商品销售,故该标识的使用指向的是商标而非字号。即使楼层指引牌上使用的是原告的字号,但由于被告销售的是真品,未超出合理的适用范围,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东方国际广场的店铺背景墙等位置使用“PRADA”标识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是为了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东方百货公司销售的“PRADA”品牌的商品为真品,没有对涉案商标区分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故东方百货公司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普拉达公司指控的润山公司和东方百货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故被告润山公司和东方百货公司无须承担普拉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审 判 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