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武良与朱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良,朱俊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229号原告:黄武良,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合川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楚雄市。被告:朱俊蓉,女,1990年2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永仁县,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武良与被告朱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良,被告朱俊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以需要资金开办KTV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元。因被告在永仁,原告则长期在楚雄,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6月8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还款并承诺用其购房合同去贷款还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逃避还款,2017年6月26日以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武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朱俊蓉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中的款项是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原告赠与被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偿还的50000元并非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俊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黄武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8)向被告朱俊蓉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51)转款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武良与被告朱俊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主张债权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武良为证明其对被告朱俊蓉享有50000元金钱债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俊蓉对原告黄武良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内容不全为由不予认可。第一,因被告朱俊蓉对原告黄武良通过网上电子汇款方式向其交付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朱俊蓉已受领原告黄武良交付的50000元。第二,虽然原告黄武良未向本院提交借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在原告黄武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朱俊蓉对原告黄武良主张的50000元借款及其未向原告黄武良出具借条无异议,且承诺向原告黄武良偿还借款50000元。虽然被告朱俊蓉以原告黄武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为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鉴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相互性及被告朱俊蓉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对于被告朱俊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朱俊蓉以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产生于原、被告双方争吵过程中为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朱俊蓉系在不同的时间段承诺向原告黄武良偿还借款,故对于被告朱俊蓉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虽然被告朱俊蓉辩称原告黄武良向其交付50000元系基于赠与,但被告朱俊蓉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朱俊蓉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黄武良与被告朱俊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黄武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武良对被告朱俊蓉享有的50000元债权系不定期债权,原告黄武良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朱俊蓉清偿;鉴于原告黄武良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其向被告朱俊蓉主张债权的时间、借款金额及其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黄武良已经给予被告朱俊蓉必要的准备时间以清偿债务,故被告朱俊蓉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黄武良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黄武良主张由被告朱俊蓉自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原告黄武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俊蓉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且根据原告黄武良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其向被告朱俊蓉主张债权的时间、借款金额及被告朱俊蓉清偿债务所需的必要准备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朱俊蓉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武良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俊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武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朱俊蓉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武良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俊蓉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