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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柯善福与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福,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63号原告:柯善福,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柯善福与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作出(2016)鄂03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柯善福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3民终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0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遂重新编立案号,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新权、袁学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柯善福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柯善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善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2、判令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柯善福购房款32万元;2、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柯善福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为65695元,此后按41元/天,计算至购房款全部退清之日止);4、判令赔偿柯善福税费损失10395元、物业费损失1200元、租金损失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柯善福与十堰旗开工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柯善福购买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想双子座商品房,面积49.17平方米,价款1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柯善福交清了房款及办理权属登记的税费10395元,旗开工贸公司交付了房屋。旗开工贸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构成合同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商品现售合同》签订后,旗开工贸公司依约为柯善福办好了房屋(车位)的产权证书,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所售车位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解除合同系形成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在一年内提出。原告在2016年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被告没有违反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审庭审中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没有提出新的异议。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地下车位办理不动产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十土资函[×]×号)复印件,被告以其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经综合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柯善福与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柯善福购买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想双子座房屋(车位一个),建筑面积49.17平方米,价款1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柯善福交清了房款及办理权属登记的税费12045元,旗开工贸公司交付了房屋(车位)。2013年10月14日,旗开工贸公司为柯善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十堰房权证×区字第××号)。另查明,目前在十堰市,除部分建设项目地下车库两证齐全外,大多数地下车库未取得两证,或仅有单证。十堰明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想双子座项目-1至(-2)为车位、1至4层为商业、4层以上为住宅。现住宅部分已为业主办理了分房土地使用证,并为剩余车库及商业部分办理了总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十堰国用(×共)第×号,权利人为十堰明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柯善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车位,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本市范围内车库交易的习惯,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车库(位)买卖的通常作法,原告柯善福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出卖人的法定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柯善福主张被告十堰旗开工贸有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善福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1元,由原告柯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双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