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96号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表人:刘东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忠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梅、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原诉还有被告崔金梅,后申请撤回对崔金梅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366500元及利息327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366500元,由崔金梅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具体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刘忠楠辩称,我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当时是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告诉我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6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二份,载明“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乙方(借款人):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刘忠楠(签名)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整,(小写)¥1500000.元整。(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四)乙方账户:①开户行:招商银行莱州支行账户姓名:刘彤入账账号:6214855350097164账户②:开户行:农行莱州支行账户姓名:杨芳芳入账账号:6228480266878380168。(五)甲、乙双方经一致约定,指定打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开户行:烟台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81601087801421001556。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在借款成功时须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的2%作为合同按时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将全部借款如期归还甲方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逾期还款,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年利率24%给付甲方违约金。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至借款人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甲方(签字或盖章):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乙方(签字或盖章):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刘忠楠(签名)签订日期:2016、4、6合同签订地点:莱州”、“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乙方(借款人):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第一条、借款内容(一)借款金额(大��)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整,(小写)¥1500000.元整。(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四)乙方账户:账户姓名:刘彤入账账号:6214855350097164开户行:招商银行莱州支行(五)甲、乙双方经一致约定,指定打款账户及还款账户:账户姓名: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81601087801421001556开户行:烟台银行莱州支行。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至借款人将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甲方(签字或盖章):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乙方(签字或盖章):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刘忠楠(签名)担保人签字盖章:崔金梅签订日期:2016、5、6”,原告同时称这两份借款合同是一笔借款,2016年4月6日的借款到期后又续签了一份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366500元借款,经质证,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1366500元。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上述借款为公司所借;被告刘忠楠提交答辩状称自己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而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对其的告诉错误。对此,原告则称当时是被告刘忠楠、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因而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盖章、签名。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当时将房屋抵押给李海龙,是本次借款的抵押。经质证,原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次借款没有关系���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公司的单位财务账目等证据,被告刘忠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还称自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称不清楚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庭后落实回复法庭,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忠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忠楠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忠楠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是2016年4月6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是同一笔借款;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虽称上述借款是公司所借,仅提供该公司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对上述借款的共同确认,上述借款1366500元系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共同向原告所借。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且二被告并未提供偿��借款本息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偿还借款本金13665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期内的利息计2733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刘忠楠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偿还原告莱州瑞德金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6月5日借期内的利息计款27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0元,由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莱州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忠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邓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