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志翔、熊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翔,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翔,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刚,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翔、熊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翔、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程志翔、熊刚在本市西湖区前进路241号4栋2单元楼道口,盗得被害人叶某停放该处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66元)。后变卖得款均分。同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程志翔、熊刚在本市西湖区石头街兴荣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1停放该处的启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98元)。后变卖得款均分。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程志翔、熊刚在本市西湖区珠宝街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5月26日,程志翔、熊刚家属赔偿两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黄某2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反映已赔偿的谅解书、被告人程志翔、熊刚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翔、熊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66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翔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志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熊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颖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