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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岚与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刘志明,刘跃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004号原告:李岚,女,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力,女,满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化平,男,193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发,主任。被告:刘志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欣,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先,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欣,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岚与被告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刘志明、刘跃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被告王化平、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所的法定代表人杨发、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王慧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化平、刘志明、刘跃先以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对原告诉求赔偿15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经营部(原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李岚为诉讼代理人,并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为四建诉讼代理人,并出函参与诉讼活动。该案历经四个年头结案、胜诉。因该案是风险代理,立案时承办律师不但分文不取,还得替委托方垫资。被告刘志明是该案的牵线人,被告刘跃先是四建“法律顾问”,其表示愿意与律师所合作,共担风险(垫资由三人按1/3),如胜诉成果共享。以上被告王化平(当时的律师所主任)十分清楚并同意。2012年底,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还重审,且省高院已开庭审理完毕,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到原告李岚家提出“把李岚交法庭的诉讼代理词抽出来,换上刘跃先的。”原告予以拒绝。2013年1月7日,被告刘志明到原告李岚家,送去10万元,声称“四建案子的诉讼代理费应支110万元,现只支60%(没具体款数),先给你这些。”又说“你应交所办案费21000元。”原告照办,如数交给。后得知委托方四建已将110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如数支付了。经询问被告王化平称“刘志明说四建案子是他们承包的(指二刘被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时,被告王化平说钱进被告刘志明账上了,是被告刘跃先拿来的,其盖章同意的。原告为争取协商解决问题多次分别与被告刘志明和律师所联系,终无结果。被告刘志明百般托词而不见踪影,再也不提及四建欠款40%诉讼费的问题。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王化平和杨发则强调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承包了,钱在那里。律师所不想承担责任。经查:2009年3月该案在太原市中级法院一审完毕,胜诉在望之时,被告刘志明、刘跃先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背着原告私下串通,将该案“承包”给二被告,律师所收了现金为立案费。以上被告侵害原告李岚的合法权益,山西四建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10万元,仅支付给承办律师10万元,其他私分,故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王化平辩称,被告王化平当时是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法人代表,对原告李岚代理的这个案子不清楚,认为起诉被告王化平个人不对,应该起诉律师事务所。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辩称,档案里没有任何显示,账面上没有任何钱,1、这个案子律所新主任杨发丝毫不知情,也不可妄言乱断,原告必须拿出证据来,因为杨发那时还是省党校人员;2、事情发生在五年之前,再往前推是2009年,距今8年之久,律所内账上分文未得,未得到者何来偿还。被告刘志明、刘跃先辩称,1、本案原告系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与该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必须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法院才能受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立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已过;3、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明、刘跃先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十五万元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中院民事判决书(2009)并民初字第181号,证明四建的案子是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李岚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证据二: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晋民终字第144号,证明太原中院判四建胜诉,对方不服上诉到省高院,依然是铁牛所��派原告李岚出庭,作为四建的诉讼代理人;证据三:被告刘志明打的律师办案交费收条,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刘志明到原告李岚家送去10万元,同时又拿回21000元的收条;证据四:太原中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证明是风险代理案,92559元受理费是原告李岚和被告刘志明与四建法律顾问被告刘跃先三人各出1/3垫资的;证据五:最高法(2011)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岚始终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证据六:被告刘跃先“承包”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19日将山西四建案子“承包”给被告刘跃先,并交立案费10000元;证据七:原告李岚与被告王化平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11点打电话被告王化平承认四建打来了诉讼代理费,是被告刘跃先拿来的,他同意,盖了章后打进被告刘志明账上的;证据八:原告李岚与山西四建委托方负责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原告李岚与四建权益部张国强通话,张国强回答:结了,早结了。(注:两件案子都是被告刘志明对外联系);证据九:山西四建给法院的意见书,证明四建与原告、被告相交融洽,不愿介入他们的纠纷。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向本院提供关于承包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安业公司、太原农行风险代理案件的协议,证明1、主体是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和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关系,2、先交一万元,等案件胜诉取得收益后再向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交一万元,3、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出庭代理,原告的报酬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支付,4、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承担十五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化平主张证据七是四建直接打给了刘志明,是李岚同意的,具体不知道,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可;对证据六、七、八不认可;证据九是无效证据。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对证据一、二、三、五、六认可;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是原告付的;证据七内容无异议,对数额不清楚;证据八、九不认可。对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是违法的协议;2、被告刘志明、刘跃先签订合同让律所指派原告,证明被告刘志明、刘跃先不是律师,不能办案,变相的搞法律服务工作;3、原告出庭是律所指派,和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没关系,说明原告和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是另外一回事。被告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志明、刘跃先签订《关于承包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安业公司、太原农行风险代理案件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志明承揽的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欠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开庭时由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岚出庭,其协��由被告刘志明、刘跃先负责;本案采取全风险代理,进行诉讼时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工程中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刘志明、刘跃先自行负责解决;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被告刘志明、刘跃先先向律师事务所交承包费一万元,等案件胜诉取得收益后再向律师事务所交一万元。若本案没有取得收益,后交的一万元律师事务所予以免除,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不再向被告刘志明、刘跃先收取任何费用。该案涉及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并民初字第18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晋民终字第14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591号均载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告李岚(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先出庭代理。2013年1月7日,被告刘志明支付原告李岚10万元后又收回办案费21000元,由被告刘志明出具收条,审理中双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化平、刘志明、刘跃先连带赔偿的问题,王化平、刘志明、刘跃先提出原告是受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代理案件,其报酬应由律师事务所支付,被告王化平、刘志明、刘跃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连带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李岚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书面代理合同,从被告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志明、刘跃先签订的《关于承包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安业公司、太原农行风险代理案件的协议》中可看出是风险代理,且原告已收取被告刘志明支付的一定数额的代理费,原告请求支付15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