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新兵与李金海、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兵,李金海,王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981号原告:马新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金海。被告:王宁。两被共同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新兵与被告李金海、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被告李金海、王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刚、袁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茶叶款16460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李金海多次自原告处购买茶叶,尚欠货款16460元未付。被告王宁与被告李金海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王宁亦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李金海、王宁辩称:被告购买茶叶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李金海多次自原告马新兵处购买茶叶。2016年2月2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马新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李金海茶叶40盒×1002016.2.2号”,其中“×100”系原告马新兵书写。在该欠条下方,原告马新兵自行记载了“2016年5月12日,绿茶3斤×330=990,绿茶1斤×450=450;2016年5月18日,绿茶22盒×100=2200,绿茶2盒×150=300;2016年5月18日,绿茶8斤×230=1840,共9780”。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马新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茶叶款50盒×100=5000,今欠茶叶款9.6斤×175=1680,5.6斤×175=980(该字迹为添加部分),共计6680李金海2016.9.18”,对于欠条中的“5.6斤×175=980”字迹,被告主张不是其本人书写,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的欠条中,原书货款明细“今欠茶叶款50盒×100=5000,今欠茶叶款9.6斤×175=1680”记录的货款金额与欠条载明的货款数额6680元一致,而“5.6斤×175=980”明显为添加部分且原告马新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字迹系被告李金海所添加,故根据该欠条本院认定被告李金海所欠货款数额为6680元。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的欠条中,茶叶的单价(每盒100元)遂系原告马新兵自行添加,但与“2016年9月18日”的欠条载明的茶叶单价一致,故对原告马新兵注明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海所欠的茶叶款数额为4000元(40盒×100元/盒)。该欠条下方的货款明细系原告马新兵自行记录,被告李金海不予认可,而原告马新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记录的交易确已发生,故对原告马新兵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金海所欠原告马新兵茶叶款数额共计为10680元(6680元+4000元)。原告马新兵要求被告李金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茶叶款的支付时间,原告马新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之日前明确要求被告李金海予以偿还,故被告李金海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宁与被告李金海系夫妻关系,上述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王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李金海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马新兵关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海、王宁支付原告马新兵货款10680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马新兵负担74元,被告李金海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