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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周双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敏,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学,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周双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敏、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双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双学、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赔付张桂兰医疗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0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器具费674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45209元。事实和理由:张桂兰提交了其来京时下火车的照片,可以证明张桂兰受伤前身体健康。张桂兰与周双学的车辆有事故接触点,即该车的右前轮与张桂兰的左脚;有当时的事故照片;送医治疗诊断为左脚跖骨骨折。张桂兰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事故的经过,可以判定周双学机动车一方全责。另,张桂兰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已出,可以确定张桂兰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桂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桂兰在本案二审中增加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中已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增加的诉讼请求。周双学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双学和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小区50号楼门前,周双学驾驶的×××号车辆与张桂兰发生交通事故,张桂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当日张桂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伤,需陪护六周。张桂兰向法庭提供照片,表示其于2016年1月29日到京,但是身体健康,受伤后脚部受碾压伤。周双学、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看不出张桂兰所受损伤为碾压伤,张桂兰主张不符合常理,并向法庭提供寻人启事和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到庭陈述称:2016年2月5日,我出门买菜,看见马路上有一个坑,张桂兰正崴在坑上,周双学的汽车开过来了,张桂兰靠在周双学的汽车上。汽车没有撞到张桂兰。我在周双学车头方向,有十米远。张桂兰靠在汽车上了,坐了半天才起来。张桂兰穿了一双深色的鞋。我就说是碰瓷来了。张桂兰起来还走了走。我不认识周双学。我看见电线杆上贴的寻找证人的启事,第一个就来了。是张桂兰先倒地,汽车是后来的。周双学没有撞到张桂兰。张桂兰在车的右侧,脚在车的前轱辘前边翘着,有几公分的距离。周双学、太平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桂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没有人在场,警察来时才有人。证人说在十米外看到我的脚的位置,不可能看到,而且我的伤情是碾压伤。张桂兰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急诊病历、住院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单据,主张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4元(其中包括拐杖费178元、轮椅费4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周双学、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张桂兰所受损伤与周双学无关。一审审理中,经询问,张桂兰、周双学、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均表示对张桂兰所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进行鉴定。张桂兰亦表示对其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不申请进行鉴定。×××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北分公司被投保,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桂兰、周双学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桂兰、周双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张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太平财险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的部分,由周双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系张桂兰的合理损失,请求合理合法,故根据张桂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定医药费数额。关于营养费,虽然张桂兰未做伤残鉴定,但根据其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关于护理费,张桂兰向法庭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虽未向法庭提供因护理支出费用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根据其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关于交通费,系张桂兰的合理损失,请求合理合法,故结合张桂兰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张桂兰的合理损失,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关于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张桂兰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张桂兰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桂兰医疗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张桂兰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张桂兰十级伤残及关于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天数;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7年1月21日与2017年3月16日的张桂兰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张桂兰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并未康复且依旧在治疗,亦可证明张桂兰的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太平财险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该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周双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法院仅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张桂兰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现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张桂兰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桂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结合张桂兰实际伤情、护理综合情况、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张桂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桂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