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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丕丕与贾文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丕,贾文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093号原告:刘丕丕,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郝木匠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琦,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呼市回民区战备路**号院交通厅*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颂,女,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女,系被告社区推荐的公民。原告刘丕丕诉被告贾文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丕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张婧威,被告贾文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颂、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丕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4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世书香苑4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1256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施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256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施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本工收口,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验收后三天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增项部分装修费为5831元,合计装修费为131431元。2017年1月1日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45000元、26000元,剩余3043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照《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00元的装修款,剩余30431元装修款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贾文琦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进度,完成90%我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向我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资料,我不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元旦时,因为被告结婚,着急使用一下该房屋,并不是交付行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卫生间存在积水和反臭,门窗打不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满世书香苑4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工程总价款为1256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施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256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施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木工收口,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验收后三天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1000元。2、原告向法庭出具工程(预)预算表,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字予以认可。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对隐蔽工程验收单上内容均签字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该房屋内部的照片,证明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向法庭出具满世书香苑工程增减项单,证明被告要求增减的部分,増项共计583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增加了项目,但具体的单价、合计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2017年7月31日,内蒙古衡正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正通(呼)评字【2017】第195号关于新城区满世书香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装修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31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不符合正常价格,数量偏差很大。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室内装修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内衡正通(呼)评字【2017】第195号关于新城区满世书香苑小区4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装修价格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标的物价格为12312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20元。被告抗辩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另行起诉,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丕丕支付工程款22120元;二、驳回原告刘丕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刘丕丕负担79元,由被告贾文琦负担2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