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建德与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德,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454号原告:刘建德,男,汉族,籍贯河南省西峡县,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刘湘,女,汉族,籍贯河南省淅川县,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徐忠卫,浩源房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女,汉族,浩源房产公司部门主管。原告刘建德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刘湘、骆宏伟,被告浩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付安置的84.06㎡一套住房及30㎡门面房市场价款合计60586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67号的房屋,以置换房屋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230.1㎡房屋,货币补偿6505元。在2014年12月底交房,逾期支付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仅将一套住房交付给原告,在二期开发建设的一套住房84.06㎡及30㎡门面房至今未能开发建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向原告赔偿住房及门面房价款合计605864.1元,并支付过渡费15000元(从2015年1月-2017年1月,每月600元)。被告浩源房产公司辩称:84.06㎡的一套住房及30㎡门面房确实未向原告交付,我们也未开发建设,近几年都没有能力开发建设。对法院委托评估的一套住房市场价187874.1元认可。对30㎡门面房市场价417990元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评估机构评估门面房每平方米单价13933元过高,申请对门面房市场单价重新评估鉴定。我方已向原告交付了一套住房,不应当再支付过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建德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67号的房屋,以置换房屋的方式给原告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230.1㎡的两套住宅,其中2015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国色天香御景苑”一期10号楼2单元6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该住房;另一套住房安置在二期12号楼17层高层2单元602号84.06㎡,一楼安置30㎡门面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已被拆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前向原告交付住房及门面房,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已逾四年之久,被告仍未对”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实际开发建设,已构成严重违约,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无开发建设计划,客观上不能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未开发建设房屋在2015年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602号房屋市场价为187874.1元(2235元×84.06㎡),原、被告对评估意见无异议。30㎡门面房市场价为417990元(13933元×30㎡),原告认可,被告有异议,认为门面房单价13933元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我院依法要求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出庭,评估人员当庭说明了评估过程及依据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原、被告及评估人员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评估人员当庭说明评估过程及依据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充分证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及评估意见的客观真实性,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被告至今未开发建设”国色天香御景苑”二期17层底商住宅楼,客观上无法向原告交付安置补偿的一套住房及门面房,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支付安置补偿房屋价款605864.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0日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国色天香御景苑”一期10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的时间,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过渡费6000元(10个月×6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已解决了原告的住房问题,原告以未交付另一套住房而主张的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德支付一套楼房及门面房市场价款605864.1元。二、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德支付过渡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8.64元,减半收取5004.32元,由原告负担75.02元,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郜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