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特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有龙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特221号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国,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有龙,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州农商行称:201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陈有龙与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陈有龙自愿为陈永义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4月1日,陈永义与申请人青州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永义向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借款650000元购买钢材,月利率7.943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申请人青州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1日逾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要,陈永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有龙抵押的位于青州市宝鼎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2号】、青州市宝鼎小区7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1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对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19879.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陈有龙与申请人青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陈有龙自愿为陈永义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在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处的借款分别在3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财产分别为:位于青州市宝鼎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2号】、位于青州市宝鼎小区7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1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陈有龙与申请人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青房他证云门山字第201204**号、201204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日,陈永义与申请人青州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永义向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借款65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月利率7.943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65万元存入陈永义在申请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此后,借款人陈永义归还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申请人青州农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青州农商行与陈永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后,申请人对位于青州市宝鼎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2号】、青州市宝鼎小区7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1号】的房地产拥有完整的抵押权,对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是对该权利的实际行使。且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其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当结算期届至债权最终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务负责清偿。具体到本案,抵押物变现后的责任额度应在66万元这一最高限额内,超出该限额的债权,申请人在抵押物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基于抵押关系而产生,自应列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这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薄』申请人陈有龙位于青州市宝鼎小区6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2号】、青州市宝鼎小区7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青房权证云门山字第2008114**号,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8)第031481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首先扣除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如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6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94375‰,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优先受偿。申请费5549元,由被申请人陈有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